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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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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依法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2.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劳务派遣业务。
3.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公司章程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四)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和信息管理系统清单;(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6)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5.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第十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8、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9.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0、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1.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12、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3.第十四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项目、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1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15.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6.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17.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18.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19.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20、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核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21.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在,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22.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成立新公司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23.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长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三年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书面延期行政许可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的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24.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期申请,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
25.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26.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未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7.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子公司应当向当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向许可机关书面报告,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